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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锡矿管理法

编辑: 时间:201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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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法应称为”锡矿管理法B.E.2514”。

  第二条 本法自其在政府公告上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第1年条款生效日期应该用皇家命令发表。

  第三条 以下法令将被取消:

  (l) B.E.2479锡矿管理法:

  (2) B.E.2479锡矿管理法(NO.2);

  (3) B.E.2499锡矿管理法(NO.3)。

  所有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只要与本法条款不一致或有抵触,则予以撤销。

  第四条 在本法中:“矿产”指锡金属和锡矿石,并且包括锡含量超过4%的其他矿产,但不包括按部长法规规定的锡含量超过4%但不超过8%此类矿物的其他矿产;

  “采矿”指用任何方法在陆上或水下取得矿产所进行的作业;

  “矿山经营人”指按照矿产法条款中临时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

  “生产证书”指根据配额期限内配额及证书中规定条件授予开采、销售或出口矿产的一种规定形式的文件;

  “配额”指用在规定时间内允许任一矿产生产的产量百分比表示矿产的限制数量;

  “配额期限”指可以从任一矿山赢得配额或处置的期限;

  “产量”指由评价委员会确定的在一年的任何时期可从任何矿山开采出的矿产的数量;

  “评价委员会”指部长按本法任命的委员会:

  “矿产购买人”指按矿产法条款取得的矿产购买执照的持有人;

  “局长”指矿产资源局局长:

  “部长”指负责解释和执行本法的部长。

  第五条 工业部部长负责解释和执行本法,并有权发布执行本法的部长法规。

  涉及海关的条款,财政部部长负责解释和执行,并有权发布执行本法的部长法规。

  任何部长法规均自其在政府公告上发布之日生效。

  第一章 采矿、矿产的购买、销售和出口

  第六条 任何矿山经营人非经取得生产证书不得开采、销售或出口任何矿产。

  第七条 希望申请生产证书的矿山经营人应该按矿产资源局规定的形式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八条 部长应该按政府公告颁布的原则,任命一个由5人以上9人以下组成的评价委员会评价每个矿山的产量。

  第九条 地方矿产资源官员应按评价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和产量百分比发放生产证书。生产证书的格式应符合部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生产证书的持有人,若对其产量评价不满意,可以在收到生产证书15日之内,通过地方矿产资源官员向部长提交一份产量评价申诉书。部长的决定应该是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若生产证书的要件损坏、丢失或破坏,证书的持有人应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申请更换,此官员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发更换证。

  第十二条 在生产证书持有人生产的矿产在任一配额时期超过配额给出的数量,则部长可以批准增加配额。但如果生产证书持有人不能达到配额数量,则部长应该考虑降低配额。

  第十三条 为了控制要出口矿产的数量,部长可以将一个生产证书持有人多余的配额转让给另一个同一配额期限的持有人。

  第十四条 经部长批准,局长可以在任何配额期限内将一个或几个生产证书的配额转让给应其持有人要求的另一个证书,但总配额不能超过额外配额转让的生产证书的原始配额。

  第十五条 一个矿山经营人被授予在一个采矿区或一个地区采矿的证书,在这个地区是按任一个配额期限由几个生产证书签发的一个临时采矿许可证,若矿山经营人请求按几个生产证书中的配额合在一起,地方矿产资源官员应予批准。

  第十六条 局长可以与剩余的配额期限成比例地减少在配额期限之后开采的矿山经营人的配额。

  第十七条 若一个矿山经营人按生产证书在一个采矿区开采,或在按签发的临时采矿许可证的地区开采并希望在其他的采矿区或具有共同边界的临时采矿许可证的地区进行采矿作业,此时矿山经营人应将生产证书交给地方矿产资源官员,并且地方矿产资源官员应该在开始采矿作业前授予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的数目。

  第十八条 若生产证书的所有人死亡,他的继承人或监管人应该拥有此生产证书并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任何矿产购买人都不能从任何矿山经营人处购买矿产,除非他是按生产证书规定条件销售的矿产,并且矿产购买人应该进入在这个文件交易的购买细节中,同时在生产证书上签上他的名字。

  第二十条 任何生产证书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员均不得拥有超过配额的矿产,除非它在部长于政府公告中发表的关于批准此占有的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当部长认为如果一个矿产购买人拥有的矿产全部出口会影响要出口的矿产的数量时,他可以命令矿产购买人暂停全部或部分矿产的出口。

  当部长认为,一个矿产购买人应该出口其占有的矿产但拒绝出口,并且这种囤积会影响矿产出口量,此时,部长可以命令其全部或部分矿产出口。

  第二十二条 分析用的拟出口矿产的样品,数量不超过50克者,不执行本法条款。

  第二十三条 经部长批准,违反或未执行本法条款时,局长有权取消生产证书或矿产购买执照。

  第二章 为调节性库存储备提供矿产

  第二十四条 应该被征收及船运或运回的矿产应该按部长法规规定的比率提供给调节性库存储备。

  当不能及时将矿产运输或交给调节性库存储备时,局长经部长批准,有权筹集一笔货款邮寄给调节性库存储备,代替矿产经营者或矿产经营者未向调节性库存提供的矿产,并向矿产经营者收取利息和佣金。

  前款不适用政府直接向国际调节性库存储备邮寄现金。

  第二十五条 矿产船运或汇出后,地方矿产资源官员应发给矿山经营人一份调节性库存储备证明,证明此人在调节性库存储备中占有一定的份额。

  调节性库存储备证明应按部长法规规定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按调节性库存储备证明的索赔权可按部长法规规定的规章和程序转让并抵押。

  第二十七条 若调节性库存储备证明丢失或损坏,持有人可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在部长宣布由于解散调节性库存储备而付息时,调节性库存储备证明的持有人可持此证明向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或矿产资源局申请股息。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矿山经营人违反本法第六条或未服从生产证书规定条件,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或此矿产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两者可以并罚,没收有关矿产。

  第三十条 矿产购买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处以2000铢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证书持有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矿产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并且多出的矿产应予没收。

  第三十二条 矿产购买人,在收到部长按第二十一条第2款发出的出口矿产的命令之日起30日内未执行,处以命令应出口部分矿产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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